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718號聲請人 李永民 LIYONGMIN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清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89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失業12年,靠出租小公寓之租金維生,因積欠管理費,遭管理處起訴,小公寓將被低價拍賣,已無資力將文件送交翻譯,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依據。雖提出未經翻譯其所謂之外國房屋拍賣文件影本等以為釋明。然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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