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 蘇少美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黃敏綺 律師被上訴人 許秀如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複代理人 許鳳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建物遷出,並返還前開建物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遷出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叁佰零捌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伊子 即訴外人 詹謹瑞 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11日結婚時, 伊慮 及詹謹瑞尚無資力置產,遂出借系爭房屋予詹謹瑞,供詹謹瑞與被上訴人居住。詎詹謹瑞與被上訴人婚後不睦,於102年7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與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如本院認該契約未因而終止,詹謹瑞亦已於108年1月31日向伊出具聲明書,而與伊合意終止該契約。被上訴人於伊與詹謹瑞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迄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本院認兩造同時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兩造未言明借貸目的及期限,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片面終止契約,且伊為所營宏辰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辰公司)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鉅額,每月負擔高額本息,又逢新冠肺炎災害,經濟壓力倍感沉重,有收回系爭房屋利用之必要,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片面終止契約,並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應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上訴人應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伊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3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與詹謹瑞婚前,分別與伊及詹謹瑞協議,由其提供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伊與詹謹瑞共同居住, 俾達 二人婚後履行同居目的,而與伊及詹謹瑞各自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現伊與詹謹瑞間婚姻關係仍存續,有繼續同居在系爭房屋之必要,上訴人出借系爭房屋供伊使用之目的未達,伊尚未使用完畢,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契約。另上訴人與宏辰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上訴人以宏辰公司背負房貸本息壓力沉重,作為自己需用系爭房屋之事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亦屬無據。又詹謹瑞乃外遇擅自離家,上訴人請求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俾詹謹瑞得以規避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確定裁定所命與伊履行同居之義務,達與伊「事實上離婚」之目的,上訴人該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不得為之。倘本院認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已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由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子詹謹瑞與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1日結婚,二人於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迄仍居住在該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堪信為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房屋,應遷出並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目前居住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其抗辯為有權占有,自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以其於95年11月11日與上訴人之子詹謹瑞結婚前,即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迄今,主張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舉上訴人於其與詹謹瑞結婚前即規劃提供系爭房屋予伊與詹謹瑞婚後居住使用,而與其及詹謹瑞為協議之事實,欲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然上訴人為詹謹瑞之至親,斯時被上訴人為詹謹瑞之結婚對象,上訴人表示提供系爭房屋予詹謹瑞及被上訴人婚後居住,尚難據以推認兩造有單獨成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又按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貸與人與借用人除須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有物之交付,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即明,是貸與人固非不得以數人為借用人,然如係數單獨成立之使用借貸,貸與人僅能交付借用物予其一借用人,與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交付詹謹瑞使用,自無從另與被上訴人單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詹謹瑞102年7月1日離家後,並未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甚至於104年8月7日與上訴人約定變更系爭房屋水電費帳單投遞地址,改由被上訴人繳納,可證兩造間確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上訴人不願再繼續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居住系爭房屋所生之水電支出,改由實際使用者之被上訴人繳納,尚不能逕予推認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此外,被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達成使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不能認為其抗辯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為可採。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至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即無另行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業如前述。核以系爭房屋價值非低,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圓滿行使目的,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權利濫用,與上開規定無違。被上訴人之子詹謹瑞固經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應與被上訴人同居,然履行同居義務之地點不以系爭房屋為限,且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乃為使詹謹瑞規避與被上訴人同居義務,達與被上訴人事實上離婚之目的云云,要屬臆測,尚難憑採。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11日起居住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迄今,被上訴人否認為詹謹瑞之占有輔助人,其抗辯基於自己與上訴人間獨立存在之使用借貸契約為占有,復難認可採,即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系爭房屋位處新北市汐止區巷弄內,緊鄰高架道路,並非繁華地段,其周遭有商店、學校、派出所等設施,並鄰近五堵火車站,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此有GOOGLE地圖、街景畫面可稽(見原審卷197頁、本院卷第74頁),及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占用所受之利益,應以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租金為適當,縱詹謹瑞仍有部分衣物、生活用品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因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184頁),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管領使用而受利益,即無礙於此之認定。查新北市之房屋課稅現值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系爭房屋於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之課稅現值依序為15萬9,500元、15萬7,500元、15萬5,500元、15萬3,500元、15萬1,500元、14萬9,50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其坐落土地面積為24.76364平方公尺(總面積538.34平方公尺x上訴人持分460/10000=24.76364),於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依序為8,600元、8,600元、8,600元、8,700元、8,700元、8,300元,有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依序為6,880元、6,880元、6,880元、6,960元、6,960元、6,640元,按此計算,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萬6,037元[(6,880x
24.76364+159,500)x5%x6/12+(6,880x24.76364+157,500)x5%+(6,880x24.76364+155,500)x5%+(6,960x24.76364+153,500)x5%+(6,960x24.76364+151,500)x5%+(6,640x24.76364+149,500)x5%x2/12=76,03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107年3月1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08元〔(6,640x24.76364+149,500)x5%x1/12=1,30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是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6,037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8元,即屬有據,逾該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萬6,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日(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