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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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683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停止執行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382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82號確定裁定之本案係聲請再審之抗告事件,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