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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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 王素妹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 律師被告 黃秀發 (WANGSHOUFATT(a)DAWSANSHW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瑞蓮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瑞蓮(下稱被繼承人)間之死因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下稱家事卷)第4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原告所主張之同一死因贈與之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次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與被繼承人間訂有死因贈與契約,而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唯一法定繼承人,惟被告為緬甸國人,為未列入平等互惠國家之外國人,依上揭土地法第18條規定,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等情,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9700753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過去有死因贈與契約之約定,然而被告雖為唯一繼承人,依民法採取之當然繼承主義,被告雖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但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是原告無法請求被告為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該死因贈與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提出書面證明文件而致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過去是否有約定死因贈與契約,而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是否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對於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0年間被繼承人與原告約定待被繼承人死亡,系爭不動產即贈與予原告,而被繼承人因病於105年12月20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由其緬甸籍之母親即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本欲拋棄繼承,但辦理拋棄繼承須經公證程序,於外國辦妥相關程序已超過3個月期間,而為鈞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791號裁定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又被告為緬甸國人,依法不得登記為我國不動產所有權人,無法以移轉登記方式請求履行被繼承人與原告關於死因贈與契約,須透過確認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之法律關係,確認原告依據死因贈與契約對於系爭不動產具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被繼承人因病於105年12月20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由其緬甸籍之母親即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本欲拋棄繼承,但辦理拋棄繼承須經公證程序,於外國辦妥相關程序已超過3個月期間,而為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791號裁定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紙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91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1件在卷可按(見家事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52、5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91號拋棄繼承卷宗,其中並有經公證人就翻譯文義與原文文書文義尚屬相符之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緬甸外交部簽章屬實之宣誓書影本可按。
(二)原告主張於100年間被繼承人與原告約定待被繼承人死亡,系爭不動產即贈與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 陳玉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是於96年與被繼承人認識,其是做皮包進口生意,被繼承人在士林劍潭路8號開設皮包店,被繼承人與其有業務往來,被繼承人如果叫貨,其會送貨去,有時一週3、4次。被繼承人於98年8月腦血管破裂,由原告先幫被繼承人看店,後來原告要照顧被繼承人,將店頂讓由其經營,店是跟房東租。其經營後,被繼承人要在醫院復健就沒有來店裡。被繼承人於99年開始回緬甸,要回診所以往返台灣與緬甸。被繼承人回台灣,就會與原告一起與其見面。被繼承人是住在承德路4段自己的房子,距離皮包店不遠,在台灣除了原告外,沒有其他親友。被繼承人於100年間曾回到台灣,其、被繼承人與原告在劍潭路8號的皮包店見面,因為被繼承人生病,提到如果被繼承人過世,要將承德路的房子給原告,因為這個房子在被繼承人生病後,相關貸款都是由原告處理。當場原告有聽到被繼承人這樣講。原告當然不希望被繼承人過世,原告告訴被繼承人說不用擔心,這個房子她會處理。當時被繼承人說過世後要將承德路的房子給原告時,並無提到其他條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是綜上調查結果,足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且死因贈與係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尚未給付而言。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當然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不以繼承人表示繼承意思為必要。是原告主張於100年間被繼承人與原告約定待被繼承人死亡,系爭不動產即贈與予原告,依上揭法律意旨,原告與被繼承人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則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原告尚生存,停止條件成就,該死因贈與發生效力,此際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為存在,並同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直揭發生繼承之效力,由被告承繼負擔履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務,而因我國土地法第18條規定,被告無法為繼承登記,此乃不動產登記問題,並不影響上揭繼承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而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20日死亡,斯時該死因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土│編│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812-0│37.00│3分之1││││000地號││││├──┼───────────────┼────────┼───────┤││2│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812-0│21.00│3分之1││地││001地號│││├─┴──┴───────────────┴────────┴───────┤├─┬─┬────────────────┬──────┬─────────┤│建│編│建號│總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坐落地號│主要用途││├─┼────────────────┼──────┼─────────┤│││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41.21│1分之1││││0建號│││││3├────────────────┼──────┼─────────┤│││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同小段812、│住家用│││││812-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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