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詹玉鳳
被 告 何坤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詎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3紙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其中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既為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則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者,即為欠缺票據法規定
應記載之事項,依前開規定,票據係屬無效。經查,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
系爭本票正本無誤,然依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即為無效票據。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之票款合計40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52條第
1項、第120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
2款、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
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
即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42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本票,其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而為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原告並未釋明何時提
示,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付款之提示。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款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即民國107年3月26日起(於107年3月16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
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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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發票人│票號│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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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記載│30萬元│何坤地│NO.132024│10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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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記載│10萬元│何坤地│NO.132037│100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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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1月30日│5萬元│何坤地│NO.013544│10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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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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