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張坤華
被   告 繼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慶東
       潘蔡素琴
       潘峻達潘順榮
       黃紫雯
兼 被 告  賴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繼勝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
繼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繼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繼勝公司)
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8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詎
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上開支票係由訴外人 蔡美桂 之配偶 蕭家煥 轉讓與原告,有
匯款單證明蔡美桂已將會錢交付被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票面金額自各編號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係被告因參加合會而簽發予蔡美桂之配偶蕭家煥,
被告嗣得標及抽籤得標後,蔡美桂均未將會款付清,支票才
會跳票,原告係與蔡美桂或蕭家煥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被
告無關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繼勝公司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
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編號1至
3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支票之真正亦無爭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繼
勝公司與原告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繼勝公司即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
票人之付款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關於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部分: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
有乃不可分離之關係,非執有票據之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須執有票據,始得依票據法之規定主張票據權利
。原告無法提出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且自承已將附表
編號4、5所示支票向他人換票,目前因未還錢而無法取回
該2張支票等語,足見原告並未執有附表編號4、5之支票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票款,自屬無據。
㈡被告賴山林部分:
按一般商業及交易習慣,發票人處若蓋有公司大章(即公司
名稱印章)、小章(即負責人印章)各1個印文,其發票人
僅為公司,公司負責人並非發票人,公司負責人之印文應解
為其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蓋章。查被告賴山林為被告繼
勝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發票人
欄之繼勝公司大章印文與負責人小章印文係接續而蓋,依上
開說明,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應為係被告繼勝公司所簽發
,被告賴山林並非發票人,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賴山林
給付票款,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繼勝公司給付34萬
元,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繼勝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640元應由被
告繼勝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起│付款人│
│號││(新臺幣)│││算日││
├─┼─────┼─────┼────┼──────┼───────┼───────┤
│1│AF0000000│16萬元│繼勝企業│106年8月5日│106年8月7日│臺北市第五信用│
││││有限公司│││合作社營業部│
├─┼─────┼─────┼────┼──────┼───────┼───────┤
│2│AF0000000│8萬元│繼勝企業│106年9月5日│106年9月6日│臺北市第五信用│
││││有限公司│││合作社營業部│
├─┼─────┼─────┼────┼──────┼───────┼───────┤
│3│AF0000000│10萬元│繼勝企業│106年9月10日│106年9月11日│臺北市第五信用│
││││有限公司│││合作社營業部│
├─┼─────┼─────┼────┼──────┼───────┼───────┤
│4│AT0000000│16萬元│繼勝企業│106年7月8日│106年7月12日│臺北市第五信用│
││││有限公司│││合作社營業部│
├─┼─────┼─────┼────┼──────┼───────┼───────┤
│5│AF0000000│30萬元│繼勝企業│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17日│臺北市第五信用│
││││有限公司│││合作社營業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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