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吳佳容
相 對 人 陳永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協議離婚事宜,於10
6年12月8日簽立協議書,因相對人無法履行雙方協議內容,
聲請人欲解除上開協議,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解除協議之意思表示,詎該信函
竟遭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嘉義興業路0000
00號存證信函及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
為證。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
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
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
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
乃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協助派警至相對人所設
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00鄰○○○00號」查訪,經
該局函覆檢送查訪表(受訪人吳佳容)記錄略以:「問:你
是否認識本轄居民陳永森?該人目前是否居住於嘉義縣中埔
鄉興化廍52號地址內?答:認識陳永森,目前該人居住於嘉
義縣中埔鄉興化廍52號地址內。」等語,此有該局107年5月
21日嘉中警偵字第1070009377號函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並
無廢止其住所或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略以:開會
通知投遞至○○○之戶籍地,但因無法投交,遂送交郵局招
領,招領期滿未領取,而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
記,退還原寄件人,....則該通知已達到○○○之支配範圍
內,○○○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開會通知已送達而
發生效力等語,聲請人前揭解除協議通知之效力,可資參照
,附此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