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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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218號
原   告  陳錦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威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32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並
提出:①被告郭威廷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②支出
交通費6,352元之相關單據、③因延誤車輛定期檢驗所受之罰單
1,000元,並提出車輛定期檢驗期間之通知單。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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