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T0000000號、第裁40-CT0000000號、第裁40-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
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其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現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者,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分別於98年9月26日14時20分許、98年9月28日9時28分許、98年
9月29日11時32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之劃有紅色實線路段停車,經警逕行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即車輛所有人罰鍰900元、900元、900元,共計2,7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上揭時、地停放車輛,惟當時有經確認,確定為白色實線始停放,僅因停車當時天色昏暗,未稍加注意,不小心將車輛停靠近旁邊紅線些許,伊將車輛停放該處後即未再使用,才會為員警連開罰單。伊有至警局詢問為何白線停車會遭開罰,然約隔兩天後該處即重新劃設紅線,並將白線塗銷,伊認該停車位顯係陷阱,員警舉發不公,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分別於98年9月26日14時20分許、98年9月28日9
時28分許、98年9月29日11時32分許,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鎮○○路○○○巷口劃有紅色實線路段處,經警逕行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第CT0000000號、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9年1月27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90002696號函附之彩色採證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4頁),是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及臺北縣政府交通局,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分別函覆說明:「經○○○鎮○○路○○○巷係於98年10月15日進行道路刨除加封,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復舊工程並非新設置,另該車違規日期分別為98年9月26日、28日、29日,與重新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應無相關。」、「經查旨揭道路段本所於98年10月15日辦理路面刨除加封並於98年10月23日將標線復舊」,而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亦函覆:「經查本局於98年9月25日後無重新劃設旨述巷口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語,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9年1月27日函文、臺北縣淡水鎮99年2月4日北縣淡建字第0990003344號函及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1月21日北交工字第0990052822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可知該處於異議人違規前即已劃設有紅線,且非私繪,於異議人違規後亦僅施作復舊工程,未有所變更。
㈢再經本院詳加審閱上開6張彩色採證照片,上開自小客車
違規當時所停放之處,其車頭部分面向馬路,車尾部分臨靠近由矮樹所排成之圍牆,圍牆前方設有一排水溝蓋,水溝蓋前則劃有紅色實線,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輪胎即壓停於該紅線上,而異議人所稱之白線,乃劃設於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前方地面上之白色實線,紅、白線間乃相距一個車身的距離,據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8年11月30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80036514號函可知,該白線實為路面邊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是該路段之紅色實線確為主管機關依法劃設,而該路段之白色實線為一道路邊線,於劃有紅色實線之處仍可併列,兩者所示效力及所規範範圍並不相衝突,其尚無變更或減損紅實線之效力至為明顯,異議人辯稱該處劃有紅線又劃設白線,顯為陷阱云云,實因異議人不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900元、900元,共計2,700元,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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