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余(原名陳宥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Iphone5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5,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788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被告陳威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余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4時5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戰國網網咖內,趁 陳雨晨 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陳雨晨所有而放置於桌上之Iphone5S手機1支而竊取得手(已發還)。
二、案經陳雨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雨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登入戰國網網咖紀錄、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足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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