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除依憑被害人之指訴外,佐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坦言委由共犯 蔣冠南 偽以擇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持以向台中商銀信託部申請辦理信用卡,核與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內容相符,並有信用卡申請表格等為證,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行,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自無不合。至於共犯蔣冠南於第一審審理中業經傳訊,原審未再傳訊對質,難謂證據調查未盡。上訴意旨徒就明確之事證,任持不合理之懷疑,誤為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不合論理法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