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請人 楊鏡汀 相對人 何仁鋕 相對人 何玫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於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 楊月燕 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並簽發本票一紙。又於98年6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6月11日,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楊月燕死亡,由相對人何仁鋕、何玫資於102年7月22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此以何仁鋕、何玫資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借據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103年6月11日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