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祈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祈來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何祈來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AJK-6768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行駛至三星路2段99巷口欲右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突然右轉。適有 黃國峰黃郁婷 騎乘自行車,沿三星路2段同向在右後方行駛,黃國峰見狀緊急煞車,黃郁婷則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黃國峰所騎乘之自行車,使黃郁婷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撕裂傷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駛離。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傷者及時救護,乃增設此條文,故此罪之成立,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導致他人受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時,仍決意置傷者於不顧,未予傷者適當救助而逃逸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本罪之成立,須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以及逃逸行為存在,復行為人主觀上須對前開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且決意逃逸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確有肇事、是否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該罪相繩。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證人黃國峰、 楊明哲李佳螢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且與告訴人所騎自行車均行經該路口,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等人是自行車活動,伊想要在三星路2段99巷右彎,但因為伊從後視鏡看到自行車的速度非常快,伊想應該在下一個路口轉彎才對,伊就往前行,在很遠的地方從後視鏡看到告訴人跌倒,但想應該沒什麼大礙,也與伊沒有什麼關係,只是腳踏車的小擦撞而已,以為伊要轉彎而導致誤判,伊並無駕車逃逸之行為及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2、13頁、第39頁)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前開三星路2段99巷路口,本欲右轉,嗣未右轉改為直行,嗣通過該路口,適有黃國峰、黃郁婷騎乘自行車,沿三星路2段同向在右後方騎駛,黃國峰見被告行向欲右轉乃緊急煞車,騎駛在黃國峰之後之黃郁婷則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黃國峰所騎乘之自行車,黃郁婷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撕裂傷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曾行經該99巷路口本欲右轉99巷,因見自行車隊直行在其右側乃改為直行通過路口,行過前開路口後,自其車輛後視鏡見及自行車隊有人跌倒,但仍駕車離去等語在卷外,並經證人黃郁婷、黃國峰、李佳螢、楊明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參見他字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34-5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參見他字卷第16-18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8-33頁、第60-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查,證人黃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是自行車隊直行,伊前面是父親黃國峰的自行車,因為被告的車輛在前方忽然要右轉,已經偏離原來的車道,伊前面黃國峰的自行車急煞,伊也跟著急殺煞,擦撞到黃國峰的自行車就跌倒了,當時與黃國峰的自行車約有半個車身的距離,時速為27公里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3頁背面);證人黃國峰證稱:經過99巷大巷口時,被告要右轉,已經偏離車道,車身右斜而威脅到伊,伊嚇到便緊急煞車,兩車沒有碰撞,後車(指黃郁婷之自行車)就撞上來了,伊煞車時是在被告車身右側後視鏡的位置,黃郁婷跌倒時,被告車輛已過99巷口了等語(本院卷第44-49頁)。證人楊明哲證稱:被告在99巷路口前10公尺左右位置打方向燈右轉,並傾斜過來,黃國峰見狀大喊,被告又偏出去直行而去,被告的轉彎行為硬切入致使黃國峰緊急煞車,而黃郁婷就撞上去,伊因為把車子轉到旁邊,所以沒有撞上等語(本院卷第50-53頁、他字卷第46頁)。證人李佳螢證稱:被告車頭偏向黃國峰自行車的旁邊,黃國峰即煞車,後面黃郁婷也跟著煞車,但仍然撞上了,被告的車輛與黃郁婷的自行車完全沒有碰在一起,黃郁婷煞車之後,黃郁婷的自行車位置是在被告車輛車身的後面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背面、他字卷第46頁),堪認被告於99巷口時應已有準備右轉即右偏行向之情形,因而才導致第一台黃國峰之自行車緊急煞車,惟被告與黃國峰之自行車並未發生碰撞之肇事事實,而係第二台黃郁婷之自行車因未注意車前之此一狀況,未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予以即時煞停,方致撞及前方黃國峰之自行車而跌倒成傷。從而,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自行車客觀上並未發生碰撞,即難認被告認知其已發生肇事事故。
(三)被告辯稱伊從後視鏡有看到後方自行車追撞跌倒,並且有停一下,但伊認為沒有什麼大礙,只是他們的小擦撞,才會自行離去,沒有報警處理等語。參諸前開證人之證詞,黃郁婷所受傷勢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前方黃國峰之自行車跌倒所致,黃郁婷受傷確實是追撞造成,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偏離客觀發生之事實。至於黃郁婷之急煞行為,是否亦與被告準備右轉舉措有歸責性之因果關係,雖涉及本件過失傷害部分肇事責任之判定,惟查,肇事逃逸之罪責,主觀上須對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有所認知,已說明如前,而參酌證人黃國峰於審理時證稱伊煞車時在被告車身右側後視鏡的位置,黃郁婷跌倒時,被告車輛已過99巷口了;證人李佳螢於審理時證稱黃郁婷煞車之後,黃郁婷的自行車位置是在被告車輛車身的後面等節,可認黃郁婷因煞車不及碰撞黃國峰自行車之際,被告車輛車身已離開黃國峰與黃郁婷所騎自行車之車身,而在被告車輛之後方,因此在黃郁婷煞車之當下,難認被告已認知到可能是被告要準備右轉所導致並知悉為其所肇事。證人黃郁婷、黃國峰、楊明哲雖均證稱:事故發生當下黃國峰曾大喊,但被告仍然駛離等語(本院卷第42頁、46頁背面、51頁背面),惟查,被告是否係因聽到黃國峰大喊而停車,已非無疑;且參之,迨被告通過99巷口繼續往前行駛再自後視鏡見及第二台自行車黃郁婷與第一台自行車擦撞倒地而稍有停車,被告並認為是係兩台自行車之追撞事故,又因認為倒地之自行車手應傷勢不重而駛離未幫忙道義救護,亦無何違常之處,是被告對於「肇事」致黃郁婷受傷之事實並無認知,則其騎車離去,即難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故意不施以救護而逕自逃逸之犯意及行為,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犯刑法第28
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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