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秀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是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乃指經第三審為實體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秀琴因傷害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嗣因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撤銷關於聲請人傷害 羅婕瑀 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其餘上訴駁回,於102年11月28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始為合法,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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