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騰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騰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騰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疏未注意及禮讓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通過,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再考量其犯後雖已賠償告訴人機車之修理費用(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且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其餘之損害,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仍存有爭議,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並念其係因一時輕忽,過失致人受傷,犯後復坦承犯行,欲賠償告訴人損失,是其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商業、家境富裕之經濟情況(見偵卷第4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