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具保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35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張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偉為大陸地區人士,來臺期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5月16日刑字第1050106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判決論罪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5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後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海峽兩岸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按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為送達,惟被告迄未到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書、送達證書暨所附簽收回證附卷可佐。且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亦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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