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祈來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祈來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行駛至○○路0段99巷口(下稱99巷口)欲右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突然右轉。適有 黃國峰 及告訴人 黃郁婷 騎乘自行車,沿○○路0段同向在右後方行駛,黃國峰見狀緊急煞車,告訴人則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黃國峰所騎乘之自行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撕裂傷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已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駛離。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傷者及時救護,乃增設此條文,故此罪之成立,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導致他人受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時,仍決意置傷者於不顧,未予傷者適當救助而逃逸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本罪之成立,須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以及逃逸行為存在,復行為人主觀上須對前開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且決意逃逸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確有肇事、是否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證人黃國峰、 楊明哲 、 李佳螢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且與告訴人所騎自行車均行經該路口,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其原想右轉,但沒有偏離自己之車道,其從後視鏡看到告訴人跌倒,但認為與其沒有什麼關係,只是腳踏車的小擦撞而已,所以煞車停一下就繼續駕車前行等語,其沒有肇事何有逃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前開○○路0段99巷路口,本向右偏移欲右轉,嗣未右轉仍繼續直行,適有黃國峰及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路0段同向在被告右後方騎駛,黃國峰見被告行向向靠近乃緊急煞車,騎駛在黃國峰之後之告訴人因未與黃國峰之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黃國峰所騎乘之自行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卷第12-13頁、第37-39頁,本院卷第44頁、第57-58頁),並經證人黃郁婷、黃國峰、李佳螢、楊明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字卷第5-7、8-9、10-12、13-15、43-48頁、原審卷第34-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可佐 (見他字卷第16-18頁、第23頁、第25頁、第28-33頁、第60-63頁)。又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撕裂傷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24頁)可證,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是自行車隊直行,伊前面是父親黃國峰的自行車,因為被告的車輛在前方忽然要右轉,已經偏離原來的車道,前面黃國峰的自行車急煞,伊也跟著急煞,擦撞到黃國峰的自行車就跌倒了,當時與黃國峰的自行車約有半個車身的距離,時速為27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43頁背面);證人黃國峰證稱:經過99巷大巷口時,被告要右轉,已經偏離車道,車身右斜而威脅到伊,伊嚇到便緊急煞車,兩車沒有碰撞,後車(指黃郁婷之自行車)就撞上來了,伊煞車時是在被告車身右側後視鏡的位置,黃郁婷跌倒時,被告車輛已過99巷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4-49頁)。證人楊明哲證稱:被告在99巷路口前10公尺左右位置打方向燈右轉,並傾斜過來,黃國峰見狀大喊,被告又偏出去直行而去,被告的轉彎行為硬切入致使黃國峰緊急煞車,而黃郁婷就撞上去,伊因為把車子轉到旁邊,所以沒有撞上等語(原審卷第50-53頁、他字卷第46頁)。證人李佳螢證稱:被告車頭偏向黃國峰自行車的旁邊,黃國峰即煞車,後面黃郁婷也跟著煞車,但仍然撞上了,被告的車輛與黃郁婷的自行車完全沒有碰在一起,黃郁婷煞車之後,黃郁婷的自行車位置是在被告車輛車身的後面等語(原審卷第53-55頁背面、他字卷第46頁)。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其車頭有稍微偏移,有煞車稍微彎一下,但知道過不去,所以就直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是堪認被告於99巷口時雖有準備右轉而向行向右偏,因而導致位於自行車隊第一台之黃國峰之自行車緊急煞車,然被告與黃國峰之自行車並未發生碰撞,而係第二台告訴人之自行車因未注意車前之此一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停,才致撞及前方黃國峰之自行車而跌倒成傷。又證人黃國峰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其騎自行車並未與被告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見他字卷第45頁、原審卷第47頁),告訴人亦證稱未與被告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是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自行車客觀上確未發生碰撞,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肇事發生事故。
㈢、又上開證人雖證稱係因被告駕車偏移才使黃國峰緊急煞車而導致告訴人煞車而受傷,且告訴人及證人黃國峰、楊明哲、李佳螢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煞車跌倒時,被告的車有停一下就開走等情。惟告訴人之急煞受傷,縱係因被告有做準備右轉之舉措所致,而有客觀上之因果關係,然肇事逃逸之罪責,主觀上須對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有所認知,已如前述。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停車與渠等自行車之距離約從法庭後面的牆壁到前面的牆壁,約是法庭的長度(原審卷第43頁反面);證人黃國峰於原審理時證稱其和告訴人二車跌倒時,被告車距離渠等大概5、6公尺以上(原審卷第46頁反面)等語。參以證人黃國峰於原審證稱:「(問:
你那時候有喊他嗎?他停下來你有喊他嗎?)有,我有大喊。」、「(問:你大喊他的目的是?)我叫他不要過來,過來就全部都撞上了。」、(問:你是在他轉過來的時候大喊?還是他倒下來的時候要叫他停下來才大喊?)靠近我的時候,我就大喊了。」(原審卷第46頁反面)、「(問:你大喊的原因是什麼?)就是警告何先生,也警告後面的隊友。」;證人楊明哲亦稱:「他在我們的左側,我們在機車道,他有傾斜過來,我們夥伴第一台看到他傾斜過來,大聲叫喊煞車,然後他就滑行到前面停下來,停下來大約幾秒我不知道,然後他就直行開車到前面下一個巷口,方向燈打右轉就轉進巷口。」(原審卷第50頁反面)等語,可知告訴人及黃國峰人車倒地後,被告雖有稍作停頓,大約距離黃國峰與告訴人前方5、6公尺處,被告停頓係因避免靠近發生碰撞,並非被告有與任何自行車發生碰撞。綜合上情,被告雖通過前揭99巷口後有停車之動作,且自後視鏡看見告訴人之自行車與第一台自行車擦撞倒地,然以此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已對肇事致人受傷有所認知。故被告辯稱其認為係兩台自行車之追撞事故,但認為與其沒有什麼關係,所以煞車停一下就繼續駕車前行等語,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是否因其所致既無認知,則其駕車離去,即難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向右偏移致黃國峰及告訴人煞車不及所致,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行爲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證人所述,被告應係對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有所認知,才會停車察看。然被告主觀上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