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告 李鳳英 被告 賴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繳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補字第6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已於107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補費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而該裁定於107年5月16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並於107年5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因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自應依前揭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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