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8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告 林永豐 (原名: 林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5,475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頁),嗣於103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475元,及自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本院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0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118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4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自貸款撥付次月24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095,47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又於102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聲明書3紙在卷可稽(見卷第4-5頁),原告並於本件民事起訴狀敘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上開債權轉讓情事通知被告(見卷第2頁),是本件債權讓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3紙、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