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02號聲請人 吳敏嚴 相對人 李知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 汪添進 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另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與 李剛祥 對第三人 吳時 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2月3日已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李知遠,其後第三人汪添進、吳時經債務人同意於102年5月22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與第三人 莊文振 共同執有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8,000萬元、2,200萬元,聲請人之權利為二分之一,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李知遠、債務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債務人李剛祥就本件陳述意見,債務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雖抗辯:系爭標的係於101年11月29日信託登記於受託人李知遠名下,而相對人遲在102年5月22日才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悖於信託法第12條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另相對人莊文振、吳敏嚴、李知遠及債務人李祥剛其用偽票、無效債權,欲合法強制執行,且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未經債務人同意,又以債務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預開以供備用之本票,故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惟查本件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分別設定登記於101年8月15日及同年10月8日,其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後之102年12月3日,其屬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本不受信託法第12條之限制。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前,本得依法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第三人,況依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其讓與係經相對人李知遠、債務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債務人李剛祥之同意,其所稱顯無理由。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核,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