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 唐兢堃 訴訟代理人 葉俊峰 被告 郭金珠
郭國慶 郭仟泛 郭名宥 郭宥家 陳家真 陳家蓉 陳卿綺 郭惠萍 郭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
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740元,本院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3年6月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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