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周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18.85%計付利息,且未依約繳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於102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則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3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103年7月8日止,就信用卡帳款尚欠47,413元(其中本金為45,815元、利息為1,598元);另至103年2月17日止,就個人信用貸款尚欠489,158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台幣)│(新台幣)││├──┼──────┼──────┼──────┼───────────┤│1│信用卡│47,413元│45,815元│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5%計算││││││。│├──┼──────┼──────┼──────┼───────────┤│2│個人信用貸款│489,158元│489,158元│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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