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9號原告 曾詩婷 被告 黃亭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62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減縮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就此部分表示並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號
住處內,因屋內遭斷電而點燃蠟燭,其於上完廁所返回臥室欲入睡時,竟疏未注意將蠟燭熄滅,而將蠟燭放置臥室電視機上逕自睡覺,導致於同日凌晨5時57分許,引燃電視機而發生火災,並因此燒燬其住處及鄰近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致其房屋及屋內物品嚴重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31,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62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自認而不爭執,但賠償金額過高,伊目前沒有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因屋內遭斷電而點燃蠟燭,其於上完廁所返回臥室欲入睡時,竟疏未注意將蠟燭熄滅,而將蠟燭放置臥室電視機上逕自睡覺,導致於同日凌晨5時57分許,引燃電視機而發生火災,並因此燒燬其住處及鄰近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致其房屋及屋內物品嚴重損壞,損害價額達1,031,625元等情,已為被告所自認而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為證。而被告業因公共危險罪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2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4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件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過失燒毀原告前揭房屋及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達1,031,625元等情,已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1,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1,62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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