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第136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原簡字第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4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2、第5行:在位於三峽河邊工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第9行:林永華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4、第12行: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記載,有關「安非他命」為誤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54頁、第64頁背面筆錄)。
2、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第10條之罪,經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11日釋放,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應依法追訴、審判。
3、綜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循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永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初否認犯行,並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及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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