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2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政逸 被告 張珞涵 (原名 張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又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3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3年9月2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1,892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95年2月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一般利息,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1年9月12日向台新銀行請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即年息20%。詎被告自91年9月12日發卡起至103年9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32,339元(其中194,820元為本金、337,519元為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所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於93年6月7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核發額度為400,000元,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1項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為年利率零利率,第4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1.8%計算利息,被告於申辦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3年9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609,839元(其中本金為299,696元,利息為310,143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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