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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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孟智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孟智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蕭孟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
行,否認部分情節,惟有被害人證述及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可佐,且被告業經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況且本案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刑執行之紀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羈押。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
述,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於111年3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於準備程序移審訊問時,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