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 釋迦 壹顆、水梨壹顆及甜柿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罪時間更正「18時34至3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楊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於110年5月11日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而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卻仍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而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所竊取之水果已遭被告食用完畢,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鳳梨釋迦 1顆、水梨1顆及甜柿1顆,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09號被告莊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楊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17時54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北營將軍廟內,見 陳鴻鳴 放置在廟內之供品鳳梨釋迦1顆、水梨1顆及甜柿1顆等物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並食用完畢。
二、案經陳鴻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楊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鳴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取韓國青蘋果1顆及鳳梨釋迦1顆等物,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此部分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無法逕認被告確同時竊取上開物品。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