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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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第十四行「40萬4,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6萬元」;第十六頁第三十一行「4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5萬6千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14行「40萬4,000元」、第16頁第31行「40萬元」等記載,顯係誤載被告謝天肆所提領之全額款項及未扣案贓款數額,惟觀諸其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本案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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