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孟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孟智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孟智(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經訊問被告及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各1次之犯行,由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之原審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由本院審理並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85至197頁之本院刑事判決),其中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已確定在案,足認被告所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各1次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依被告本案係以攜帶兇器竊取車牌後,懸掛在其使用之機車上,並騎駛該機車尋找對象犯加重強盜罪,以躲避警方追查之手法,已堪認被告具有畏罪逃亡之心態,且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之罪,確係為警循線執行拘提始遭查獲(非自行到案),有承辦偵查佐製作之偵查報告(見110年度他字第2957號卷第7至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110年度偵字第15636號卷第41至43頁)各1份在卷可憑,佐以被告前揭被動為警循線查獲之過程,及其涉犯之其中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足認確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事,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被告前已曾自91年間起,因犯強盜、竊盜等罪,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6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50至54頁)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見110年度偵字第14924號卷第77至127頁)在卷可考,詎其竟又再犯本案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上開各該犯罪之虞,被告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另衡酌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各1次之犯罪情節,不惟使被害人 許又仁 、 石書瑄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中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係利用被害人石書瑄求救不易之深夜時分,持刀強盜其財物,造成被害人石書瑄人身安全莫大之威脅,並致其於案發後不敢於晚間出門,內心深感恐懼(參見證人即被害人石書瑄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110年度偵字第14924號卷第132至133頁),並慮及後續國家審判權或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曾表示希勿對伊延長羈押,准其具保停止羈押,以 利伊 返家陪伴及照顧年邁之父親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述之家庭情況,尚非屬法定應否延長羈押之審酌要件,自尚非可執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正當理由,而無可作為被告應否延長羈押之有利事證。綜上所陳,本院認被告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情形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8月1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