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儒
蕭國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12年度偵字第761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71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菲律賓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柒披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菲律賓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捌披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戊○○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而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
⒉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經營該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及招攬賭客下注賭博,堪認其等2人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且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被告2人與經營賭博網站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
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戊○○上開聚眾賭博、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偵47922卷二第866、869至883頁),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25至26頁)內之記載相符。被告己○○本案聚眾賭博犯罪之集合犯行終了日為同年11月7日,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依上說明,自應論以累犯。
⒉被告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豐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各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5月、7月(共2罪),並各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共4罪)、2月又15日、3月又15日(共2罪)確定;⑷詐欺、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撤銷詐欺、妨害自由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年,其餘上訴駁回,且詐欺部分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先行確定,其餘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且於10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所處拘役50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科之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部分),嗣被告戊○○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108號、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甲案假釋亦經撤銷,復於107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殘刑完畢。復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考(見偵47922卷二第709至728、733至862頁),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32至57頁)內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
⒊被告2人各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均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
均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9至10頁,訴字卷第144頁),本院審酌被告己○○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持續為本案聚眾賭博之集合犯行;而被告戊○○前案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則屬相同罪質之罪,其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未滿5月即再為本案聚眾賭博犯罪,另其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距其前案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則未滿1年,且其前案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罪等部分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部分均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仍未能記取教訓。從而,足見被告2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均顯無成效,其等均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等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己○○本案所犯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戊○○本案所犯聚眾賭博、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不滿於告訴人丁○○所製作之麵食過辣,即率爾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法治觀念偏差,亦無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已向告訴人丁○○道歉,並有調解意願等語,然因告訴人丁○○無調解意願,致雙方無從商談調解等情,有告訴人丁○○出具之意見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80、95、131、133頁),暨審酌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幫家裡的機械操作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有1名1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撫養;被告戊○○則自陳為國小肄業,目前在工程行做人力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撫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4頁);再考以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因聚眾賭博所獲利益,及其等前科素行(被告2人構成累犯部分均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戊○○所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其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cer筆電1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供稱為其所有,復據被告己○○稱:伊曾使用該筆電操作賭博網站等語(見訴字卷第145頁),而經警勘驗結果,該筆電內確有賭博網站「PP777.bet」之招人sop、代理文件及賭博網站「3A娛樂城」之相關規定,有數位證物分析報告可參(見偵47992卷一第115至12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其與被告己○○聯繫本案聚眾賭博事宜等情,已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9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LENOVO筆電1臺,則為被告己○○所有,用以操作、管理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向不特定賭客推播廣告之用,業經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47922卷一第257、262至263、384至385頁,訴字卷第94頁),且有卷內數位證物分析報告可參(見偵47992卷一第9至11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應皆屬供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於被告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則於被告己○○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2人合夥經營賭博網站,迄今共獲利菲律賓幣77,795披索,被告2人雖尚未談及應如何分配上開獲利,然被告2人係合夥經營並共同為本案聚眾賭博犯行,由被告戊○○負責出資、租屋及取得具賭博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被告己○○則負責操作、管理上開帳號並推廣賭博業務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被告2人既係以合夥關係並為前開分工,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由被告2人朋分,至於犯罪所得無法除盡之餘數,本院認應歸由出資之被告戊○○之罪刑項下沒收之,較為妥適,從而,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菲律賓幣38,898披索、被告己○○之犯罪所得則為菲律賓幣38,897披索【計算式:77795÷2=38897.5】,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2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戊○○、
己○○所有,但其等2人均堅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94至95頁),且尚乏證據證明上開證據與本案有何關連,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備註1ACER筆電1臺戊○○供本案聚眾賭博犯罪使用2ASUS筆電1臺同上3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上4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上供本案聚眾賭博犯罪與被告己○○聯絡使用5IPhone手機1支(含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上6K菸1支同上7K盤1個同上8愷他命1罐(毛重9.0公克)同上9員工人事資料及履歷表12份己○○10小額儲值SOP1張同上11G-Mail信箱FB養號創號注意事項1張同上12操作紀錄1張同上13公司代墊員工支出明細及預支明細4張同上14111年度薪資提領表2張同上15110年度薪資提領表7張同上16新立數位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提領表6張同上17公司制度1張同上188月排班簽到表1張同上19手寫便條紙1張同上20重定向營銷人員工資詳細信息1張同上21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同上供本案聚眾賭博犯罪使用--------------------------------------------------------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22號112年度偵字第761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被告己○○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事實:㈠戊○○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民國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撤銷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5月、7月、7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⒋詐欺、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2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撤銷詐欺、妨害自由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年,其餘上訴駁回,且詐欺部分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先行確定,其餘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⒈至⒋案所示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戊○○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豐簡字第108號、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復於107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殘刑完畢。戊○○復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2
日以111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戊○○仍不知悔改,因與少年丙○○(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間有債務糾紛,遂與少年丙○○相約談判,因而於110年9月12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2樓,與少年何○○(92年11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少年丙○○,造成少年丙○○受有頭臉部挫傷、鼻子、唇部及口腔擦挫傷等傷害。
三、戊○○、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日起至查獲之日即111年11月7日止,由戊○○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並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賭博網站「3A娛樂城(網址:https://aaa1788.com)」、「Q8娛樂城(網址:https://q8.bet)」、「TZ娛樂城(網址:https://tz168168.com)」、「卡利娛樂城(網址:https://calibet.com)」及供菲律賓地區賭博之賭博網站(網址:http://ag.pp777.bet)之「股東」、「總代理」等管理權限帳號及密碼,己○○則負責操作、管理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以及於網路上向不特定賭客推播廣告,以此分工之方式,招攬本國及菲律賓地區之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下注,賭玩國內外體育賽事之比賽結果、牌類遊戲(百家樂、21點、妞妞、天九牌等)、國內外彩票、線上電子機台、電競比賽等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賭博網站網頁所顯示之勝負比率下注,若賭客簽中,依賭博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惟不論輸贏,賭博網站均可抽取佣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嗣經本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11年11月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1759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執行搜索,扣得acer筆電1台、ASUS筆電1台、IPhoneXR手機1台(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6S手機1台(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手機1台(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K菸1支、K盤1個、愷他命1罐(施用愷他命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員工人事資料及履歷表12份、小額儲值SOP1張、G-Mail信箱FB養號創號注意事項1張、操作紀錄1張、公司代墊員工支出明細及預支明細4張、111年度薪資提領表2張、110年度薪資提領表7張、新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提領表6張、公司制度1張、8月排班簽到表1張、手寫便條紙1張、重定向營銷人員工資詳細信息1張、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品,並於同日會同戊○○、己○○自願到案說明。
四、戊○○於111年12月21日4時20分許,僅因覺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北花枝肉羹店老闆丁○○所製作之麵太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店內,以徒手丟擲丁○○所有之麵碗1個之方式,毀棄該麵碗致麵碗破碎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丁○○。嗣因丁○○報警處理,戊○○又於同日4時30分許,在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離去現場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位置,開啟右側車窗,趁駛過上開店面前道路時,使用雙手比出開槍手勢,向丁○○恫稱:碰碰碰碰碰碰,你就死了你知道嗎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少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7922號卷、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為其所承租,其有與被告己○○一起合夥經營賭博網站代理業務之事實。2被告己○○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有與被告戊○○一起合夥經營賭博網站代理業務,其有從事賭博網站推廣代理業務之事實。3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其有與被告己○○一起合夥經營賭博網站代理業務之事實。4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其有與被告戊○○一起合夥經營賭博網站代理業務,迄查獲之日共獲利菲律賓披索7萬7,795元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即少年丙○○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⑴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遭被告戊○○傷害之事實。⑵其於110年7月間即擔任被告戊○○於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上之下線代理之事實。6少年何○○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⑴於110年間,被告戊○○有將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代理帳號給少年何○○,使少年何○○幫被告 蕭國動 從事博弈網站代理之事實。⑵被告蕭國動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實地毆打告訴人即少年丙○○之事實。7少年丙○○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頭臉部挫傷、鼻子、唇部及口腔擦挫傷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7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扣得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物品之事實。9數位證物分析報告、扣案LENOVO筆記型電腦內資料擷圖照片、acer筆電內資料擷圖照片⑴被告戊○○、己○○有經營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賭博網站股東、總代理業務之事實。⑵被告2人於111年6月1日即至菲律賓地區賭博之賭博網站(網址:http://ag.pp777.bet)註冊代理帳號「super8698」之事實。⑶被告2人所使用之賭博網站3A娛樂城代理帳號,於111年11月1日至30日,賭客總投注金額為3,8120元之事實。⑷被告2人所使用之賭博網站Q8娛樂城代理帳號,於111年6月1日至11月9日,賭客總投注金額為332萬4,300元之事實。⑸被告2人所使用之賭博網站TZ娛樂城代理帳號,於111年6月1日至11月9日,賭客總投注金額為39萬5,319元之事實。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簡字第167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豐簡字第108號、第12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1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
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613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欄四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丁○○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犯罪事實欄四之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犯罪事實欄四之全部犯罪事實。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簡字第167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豐簡字第108號、第124號判決、105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被告己○○及經營賭博網站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查獲之日即111年11月7日止,招攬本國以及菲律賓地區不特定賭客並提供前開賭博網站網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段期間之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又被告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戊○○所犯普通傷害、圖利聚眾賭博、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同樣與本案有妨害自由部分,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戊○○法遵循意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卷內查無被告傷害告訴人即少年丙○○時,知悉其年齡之相關事證,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聲請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被告戊○○及經營賭博網站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自111年6月1日起至查獲之日即111年11月7日止,招攬本國以及菲律賓地區不特定賭客並提供前開賭博網站網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段期間之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又被告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持續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至查獲之日即111年11月7日止,仍屬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己○○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己○○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部分:
扣案之acer電腦1台,內有賭博網站「PP777.bet」之招人so
p、代理文件及賭博網站「3A娛樂城」之相關規定,有卷內數位證物分析報告可參,扣案之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則為被告己○○用以操作、管理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以及於網路上向不特定賭客推播廣告之用,業經被告己○○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且有卷內數位證物分析報告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應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利得部分:
被告戊○○、己○○於偵查中承認2人合夥賭博網站迄今獲利菲律賓披索7萬7,795元,此應屬被告戊○○、己○○之共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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