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念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馮念慈為 林鈺晴 所開設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某美髮店(下稱系爭美髮店)之員工。馮念慈明知系爭美髮店係由店家以月結方式給予報酬,員工不得擅自收取費用,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7時24分許,在系爭美髮店為客人理髮後,詎自行收取客人交付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找錢時見當下櫃檯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除應找給客人之900元外,另徒手竊取林鈺晴所有放置在該店櫃檯抽屜內之100元得手。 嗣林鈺晴 發覺系爭100元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馮念慈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客人理髮後,未經被
害人林鈺晴之同意,拿取放置在該店櫃檯抽屜內1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犯意,我拿取的100元是客人要給我剪髮的錢,案發當日我剪完頭髮後,客人交給我1,000元,我將該1,000元放到系爭美髮店櫃檯抽屜內換取10張100元,將其中900元找錢給客人,剩下1張100元是客人給我剪頭髮的費用;抽屜裡的錢都是老闆林鈺晴拿走,錢也都是老闆在算,薪水是老闆會另外發薪資袋;我在林鈺晴店裡從事美髮服務,但是林鈺晴積欠我薪水,我跟林鈺晴間沒有約定可以用日領方式,之前林鈺晴是用總額方式付給我薪水,沒有用過這種直接從客人剪髮費用中給付薪資的先例等語(本院卷第133、136頁)。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客人理髮後,自行收取客
人交付之費用1,000元,除應找給客人之900元外,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拿取放置在該店櫃檯抽屜內之1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33、13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鈺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47至48、53至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3、23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拿取系爭100元,已該當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被告是否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林鈺晴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未經我同意將現金塞入口袋
,我們公司給員工的薪水是月領,規定當日店內收入都要交給店家,每月10日再根據員工績效及辛勞程度發薪水,而不是由員工自己決定拿多少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自110年8、9月至111年2月任職系爭美髮店,我與被告商議每月10日領薪水,薪資計算方式是按件計酬,每月領1次,員工與店家對半抽成,被告之前領薪水並未發生過爭議,除了固定每月10日領薪水外,員工不能自己跟客人拿錢等語(偵卷第47至48、53至54頁)。
⒉觀諸證人林鈺晴上開證述,就被告與證人林鈺晴間係以月結
方式發放薪水,薪資計算方式係由店家根據員工績效及辛勞程度計算,員工不能自己跟客人收取費用等節,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抽屜裡的錢都是老闆林鈺晴拿走,錢也都是老闆在算,薪水是老闆會另外發薪資袋;我跟林鈺晴間沒有約定可以用日領方式,之前林鈺晴是用總額方式付給我薪水,沒有用過這種直接從客人剪髮費用中給付薪資的先例等語(本院卷第133、136頁),有關被告與證人林鈺晴發放薪水之方式,及被告無權擅自向客人收取費用等有關本案發生經過之重要情節,與證人林鈺晴上開證述亦無明顯出入而相互符合,是證人林鈺晴之證詞,足堪採信,被告明知系爭美髮店係由店家以月結方式給予報酬,員工不得擅自收取費用乙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既明知系爭美髮店係由店家以月結方式給予報酬,員工
不得擅自收取費用,仍於為客人理髮後自行收取客人交付之費用1,000元,除應找給客人之900元外,擅自拿取系爭100元,顯具不法所有意圖,並具竊盜之犯意甚明,其所辯無竊盜犯意等語,應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又被告縱認被害人積欠其薪水,仍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或其他合法途徑向被害人請求給付,要無擅自拿取系爭100元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查案發當日系爭美髮店完整監視錄影畫面等語,欲證明其確實有將1,000元放入系爭美髮店櫃檯抽屜換取零錢,且其有為客人理髮,理應收取100元報酬等情(本院卷第133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己之需求,犯罪動機非善,亦彰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併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就其所造成之損害未有任何填補行為;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系爭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