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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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周家盛竊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金項鍊及戒指數個。惟經勘驗告訴人 陳燕兒 請求上訴狀所附隨身碟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被告坦承積欠告訴人26萬500元,承諾簽本票,每月還款1萬元,告訴人一再質問偷了錢拿去那裡,為何半個月就花光,被告並未否認竊盜上開金額,只是一再表示很累想回家,有上開隨身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竊盜金額是否為2萬2500元即有疑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即111年7月22日)、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號房),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行李箱內之現金2萬500元、放在桌上之內含現金2000元之紅包1個、及金項鍊、戒指數個(重量約7錢,業經被告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惟堅詞辯稱:當日竊取之現金為行李箱內2萬500元,紅包2000元,總額為2萬2500元,行李箱內的現金不是3萬8000元,我沒有拿走零錢500元等語。經查:
㈠、就告訴人歷次指述部分:
1、於111年8月10日警詢中指稱:我於110年初,把10萬元放在我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號房住處的行李箱內,於111年7月6日20時許,準備要拿錢回越南,打開行李箱看錢還在,於111年7月19日22時許,我發現裡面的10萬元不見了。我於111年7月20日22時許,將3萬8000元、黃金7錢放在行李箱內,於111年7月21日3時許離家出國回越南,於111年8月6日22時許返家察看,發現3萬8000元、黃金7錢都不見了,沒想到被我前男友周家盛偷走了。我於111年7月20日20時許發現10萬元遭竊後,曾質問周家盛,我跟他說他拿走錢的話,就還給我,但他說他沒有拿。後來我於111年8月6日22時許發現3萬8000元、黃金7錢遭竊,我也有問周家盛,他說他沒有拿,要怎麼還,但當時我的房間只有他能進來。我跟他從111年2月初到同年7月19日同居期間,我們各有一副鑰匙,111年7月19日5時許,他搬出去就把鑰匙還給我。於111年7月21日他跟我說他沒地方睡,都睡公園,不好意思回家睡,還說他包包不見,被偷走了,於同日3時許,我出門就把鑰匙放在2樓大門口花圃,叫他自己去拿,他跟我說111年8月6日12時許,他會把鑰匙拿回來吊在門口上,出國這段時間我就借他住。裝有現金及黃金之行李箱放置一直放在我的房間内,出國時我沒有帶出去。我總共損失13萬8000元、黃金7錢價值4萬5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則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其於111年7月21日外出而將住處交予被告使用,至同年8月6日返家時,發現其住處內原放置在行李箱內之現金3萬8000元、金飾7錢失竊。而此次製作警詢筆錄日期與其發現前揭財物失竊時間,已相隔4日餘。
2、於111年8月16日警詢中指稱:於111年8月12日18時14分許,我請周家盛用LINE打出他偷我錢跟黃金的事情,他說他之前跟我借8萬元及買手機4萬元,總共12萬元沒還我,他承認有拿111年7月20日20時許,我發現遭竊的10萬元、111年8月6日22時許發現遭竊的3萬8000元、黃金7錢(價值4萬5500元)、另外放在房間內桌上的紅包袋内2000元及零錢包內500元,總共偷我14萬500元加上黃金7錢價值4萬5500元,但是黃金7錢他有歸還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則:
⑴、依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其於111年7月21日外出而將住處交予
被告使用,至同年8月6日返家時,其住處內失竊之財物除原放置在行李箱內之現金3萬8000元、金飾7錢外,另房間內桌上的紅包袋内2000元及零錢包內500元亦失竊,就其將房屋讓被告使用期間內失竊財物內容之指述,已與前次警詢筆錄未符。
⑵、參以告訴人所提出案發後,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告訴人問被告總共拿了其多少錢,被告稱「我總共欠你8萬元,手機我跟你買4萬,總共欠你12萬」「給我時間慢慢還你,我也不會跑掉」,告訴人問「還有偷拿那些你不講嗎,你偷拿我總共還13萬8000元」,被告回稱「10萬我真的沒有拿,我拿黃金還有現金2萬500,12萬加2萬500總共14萬500」,告訴人稱「你不要再胖屁(應為放屁)了,你在不適任(應為承認)我真的在不放過你」等語,被告回稱「我是真的沒有拿,如果硬要說是我拿的,我只好背這一條帳,我不想要去打官司和身上有卡罪,那就14萬500加10萬總共24萬500,給我時間慢慢還,這樣可以了嗎」,告訴人問「你再給我寫相處(應為清楚)」,被告回稱「在一起的時候,我跟你借8萬,手機我跟你買4萬,我拿了10萬,行李箱2萬500,紅包2000,總共26萬500,我一個月可以還你5000-1萬元」,告訴人問「我行李箱不只2萬5000,我的3萬8000在裡面」,被告回稱「什麼3萬8000?這個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是依上揭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僅承認其自告訴人住處行李箱中拿走2萬500元、紅包2000元,自行李箱拿走之現金並非3萬8000元,且於對話內容中從未提及零錢包內500元乙節,顯與告訴人此部分警詢所述不符。
3、於111年12月20日偵查中指稱:現金10萬元是111年7月19日發現不見,我將錢放在房間裡;111年8月6日我發現我的金項鍊跟戒指共7錢重、行李箱內的現金3萬8000元、紅包內的2000元放在桌子上、零錢500元放在桌子上,都不見了。我認為是周家盛偷的原因是因為家裡只有我跟周家盛而已,周家盛有我的鑰匙。 周家盛事 後有將黃金還給我,現金沒還等語(見偵查卷第60、61頁)。
4、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我還沒回越南前,我的10萬元就不見了,我是7月21日回越南的,當時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沒地方睡,都睡公園,他不好意思回家睡,他的包包不見被偷了,所以我把住處鑰匙放在大門口的花圃,讓被告自己拿,我7月21日出國後,被告他自己拿鑰匙進我住處,他就將黃金,還有剩下的錢全部拿走,等我8月6日回到臺灣,回到家裡才發現行李箱的3萬8000元、紅包2000元、零錢500元不見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1頁)。
5、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被告竊盜之時間為111年7月22日下午某時許,行竊地點為告訴人成功路住處,即係在告訴人返回越南,將住處交予被告使用之期間,而綜觀告訴人上開歷次指證述,告訴人所指稱失竊10萬元係在其尚未返回越南前即已失竊,非在其返回越南期間失竊,已非起訴所指之日期。另就被告前揭使用告訴人住處期間(即告訴人返回越南期間),被告究竊取告訴人現金之金額為何,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2次警詢筆錄內容所述並不一致,且依告訴人所提出案發後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否認其自行李箱竊走之現金為3萬8000元,亦全然未曾提及竊走零錢500元乙事。則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自行李箱竊走之現金為3萬8000元、尚竊走零錢500元云云,然除其有瑕疵之唯一指述外,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證明此節,實難認被告於該次所竊取之現金除被告所自承之行李箱內現金2萬500元、紅包2000元外,尚有其他金錢,則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實乏所據。
6、至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話錄音內容以觀,告訴人與被告間並未提及上揭告訴人返回越南期間,被告究竊取告訴人現金多少之問題,而僅就被告要如何還款,分期還款每期之金額多少等節談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3、24頁),亦無從佐證被告於前開時間,確係竊得告訴人所指稱之被告自行李箱竊走現金為3萬8000元、尚竊走零錢500元乙事。
㈡、依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認定被告竊取金額有誤,而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尚屬無據。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實無理由,爰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