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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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中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沙中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沙中皓於民國110年6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五」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TELEGRAM接受「五」指示,提供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供「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而與「五」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前某日,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貼文,嗣經 王永仕 於110年6月1日某時瀏覽上開貼文,依指示透過LINE加帳號暱稱「 廖品媛 」、「 彭國峻 Martin」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由「廖品媛」、「彭國峻Martin」向王永仕佯稱:加入DCG代理操盤計畫,並操作網址為asiantrends.liyeu.com之平台,將資金匯入客服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永仕陷於錯誤,委託其父 王清煌 於110年6月18日14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 吳瀚璋 (另由他署偵辦)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同日14時26分許,將其中169萬9000元轉匯至 宋奇恩 (另由他署偵辦)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同日14時29分許,將其中30萬元轉匯至沙中皓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沙中皓即依「五」指示,於同日14時39分許、14時56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20萬元後,留取300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現金29萬7000元轉交予「五」指定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 金流 無法追蹤。
二、案經王永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沙中皓(以下稱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仕、王清煌(告訴人之父)、 林瓊儒 (告訴人之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部分,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列為證據使用),並有【吳瀚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宋奇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沙中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王永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
2.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有被告、「五」、「廖品媛」、「彭國峻Martin」及其他不詳人士,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內容向告訴人行騙,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與「五」、「廖品媛」、「彭國峻Martin」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㈠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洗錢帳戶並擔任「車手」交付詐欺所得財物等節,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自均與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分詐欺所得款項之重要性,暨被告均已參與本案犯行而共同向告訴人詐得高達170萬等節,實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犯罪分工,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本案提領之款項,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態度尚佳;又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通訊行,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父親、經濟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因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本案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㈢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是本院綜合被告之素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以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有卷附本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331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全部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給付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雙方以8萬元成立調解金額,顯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甚明,是倘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起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件: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31號調解程序筆錄(節錄)相對人(即沙中皓)願給付聲請人(即王永仕)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