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沙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陳群 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6
月2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138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群祐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群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100年6月10日1時許。
⑵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⑶行為:投擲有殺傷力之石頭至上開地點而有危害他人身體
、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陳群祐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 陳坤松 、 周韋甯 之證言。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3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