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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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為1.21MG/L,復佐以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被告步行左右晃動、無法保持平衡、無法以食指碰觸鼻尖等情形,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教育智識程度不高(國小畢業)、酒醉程度不輕、惟所騎用者為機車,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性較低及其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