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於肇事後經警囑醫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247mg/dl(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毫克),有屏東市寶建醫院之血液檢驗報告可憑,竟駕車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輛,可見其酒醉程度嚴重,顯有高度之危險性、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無牌照之車輛上路,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單、現場照片可憑,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駕駛之車輛為汽車,駕車上路之時間為下午6時許,所行駛之道路○里○鄉○道路,對其餘用路人所生之危險非輕、因酒醉駕車致撞擊自己及同車乘客成傷,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案發後仍誇稱飲酒對其駕駛能力沒有影響,顯無悔意,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念其已因本件酒醉駕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顴骨骨折、橈骨骨折、肩胛骨撕裂傷等傷害,並因而住院十餘日,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堪認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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