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碩牌A6000型筆記型電腦壹台及帳冊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不以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甲○○提供其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於上揭地點,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至國外簽賭網站「MVP運動王」,收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從中抽頭而獲取利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博博罪、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 阿丘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96年
3月間某日起至97年3月13日經警查獲止,提供及住處為賭博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未論及普通賭博罪,惟此部分與聲請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規模與時間、所得利益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條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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