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第254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沾黏海洛因成分之塑膠吸管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個、破損夾鏈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3案,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原審本院81年度訴字第799號)、本院81年度訴字第739號、81年度訴字第4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3年,於民國82年4月16日入監執行,86年12月1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至90年11月18日期滿,嗣經撤銷緩刑宣告,90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
3年8月17日,於94年3月29日因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二、又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裁定,於90年4月13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依本院裁定,於90年5月25日轉執行強制戒治,90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停止戒治出所(轉執行另案徒刑),91年5月12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27日晚間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茄苳村南堤14號住處內,以針筒(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4年7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高雄農場前為警查獲;繼於94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扣得塑膠吸管藥鏟1支、殘渣夾鏈袋4個(其中3個已破損)。其先後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塑膠吸管藥鏟1支、殘渣夾鏈袋,完好者1個、已破損者3個在卷,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1月10日編號第9501-59、60、61、62、63號鑑驗報告附卷可稽。又其前開2次為警查獲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亦均呈可待因及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7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年10月21日,編號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與上開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裁定,於90年4月13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依本院裁定,於90年5月25日轉執行強制戒治,90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停止戒治出所(轉執行另案徒刑),91年5月12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雖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前開犯行後,已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固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
1罪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3案,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原審本院81年度訴字第799號)、本院81年度訴字第739號、81年度訴字第4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
3年,於82年4月16日入監執行,86年12月1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至90年11月18日期滿,嗣經撤銷緩刑宣告,90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8月17日,於94年3月29日因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並於95年7月1日即被告前揭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罪時年46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前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部分,不再重覆評價者外,其於73年間即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字第49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74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7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74年
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期間雖僅為期約3月,惟兩次驗尿結果,可待因、嗎啡含量各高達3,800ng/ml、39,940ng/ml及1,720ng/ml、9,910ng/ml,超出閾值300ng/ml之標準達數十倍,甚至逾百倍之多,足見其施用份量之大,顯係慣於施用毒品成習,且法治觀念薄弱,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而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據被告甲○○供稱已於前開經查獲前丟棄,復無證據可認為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塑膠吸管藥鏟1支、殘渣夾鏈袋完好者1個、已破損者3個,因被告甲○○持以供施用毒品犯罪使用,而為海洛因粉末所沾黏而析離不易,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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