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伍臺(含IC板伍塊)及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後復不完全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5臺(含IC板5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現金80元,亦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扣案時間│├──┼─────────┼──┼───────────┤│1│3D賽狗(含主機板)│1臺│95年8月10日19時許│├──┼─────────┼──┼───────────┤│2│3D賽狗(含主機板)│1臺│95年8月11日11時15分許│├──┼─────────┼──┼───────────┤│3│金蘋果彈珠檯│2臺│同上│├──┼─────────┼──┼───────────┤│4│Q將遊機機檯│1臺│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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