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昌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更字第6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8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聲明異議人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然聲明異議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日係於84年間,檢察官於核計該案應執行之殘刑時,即應依94年修正前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刑法規定,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更字第697號執行指揮書卻逕依94年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計算該案殘刑,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之違法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嗣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次按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以84年則剴判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確定,其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10月13日,於99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9年11月30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69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嗣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於101年間,顯係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後,揆諸刑法施行法第
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前所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即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執行,是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字第697號執行指揮書所為聲明異議人仍應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且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之執行指揮,即無何不當之可言。聲明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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