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念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念婷明知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5時5分,在臺灣不詳處所,利用交友軟體「meetme」及通訊軟體「LINE」向 李育軒 佯稱:急需借用款項支應房屋租賃費用,並可於1周內還款云云,致李育軒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翌日(28日)晚間6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9,000元至不知情 曾冠中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3月30日,李育軒聯繫林念婷無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念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惟查,被告前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8355號案提起公訴,106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案號為106年度原易字第107號(下稱「前案」),該「前案」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天耀 、林念婷均明知林念婷並無與人發生性行為及渠等均無還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念婷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民國106年3月27日起,透過手機「me
etme」、「sayhi」交友軟體結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李育軒,並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交友軟體,以附表所示之暱稱,向李育軒以租屋需款為由,向李育軒借用如附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金額,並承諾願與李育軒發生性行為作為對價,惟要求李育軒先行匯款,致李育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中。然林念婷取得款項後即將前開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帳號刪除,且避不見面,李育軒至此方知受騙,有該「前案」之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
「本案」與該「前案」前引「犯罪事實」之行為時、地、對象、手段、結果等各節胥相一致,核屬同一案件,茲「本案」繫屬本院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為憑,已在該「前案」之後,是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彥年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