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7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四氫大麻酚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參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對人體健康、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均戕害甚鉅,如為寄藏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乃法所不容而嚴為查禁,詎仍無視國家杜絕禁藥犯罪之禁令,竟予寄藏禁藥,本應予以高度非難,以維法治。惟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其他一切相關情狀,基於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其他法律。經查,本案自被告扣得之四氫大麻酚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1.0631公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因本案適用法條競合之結果,論處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就沒收部分亦應一體適用藥事法刑事沒收之規定。而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等文,然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
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藥事法就此部分既未有刑事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之一般規定論斷。從而,本案自被告扣得之四氫大麻酚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1.0631公克),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之一般規定論處,核先敘明之。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之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1.0631公克)既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屬違禁物即應適用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是爰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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