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 劉正豐
劉正順 劉正利 游進樹 劉金蓮 劉金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 律師
呂理胡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呂浩瑋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被告 劉清枝
李秀 鳳 張阿桂 劉淑珍 劉國堂 張金順 張俊雄 張金綢 王 張金鳳 陳 劉寶玉 劉寶蓮 劉黃阿銀 劉鴻濤 劉鴻億 劉吉洲 劉淑貞 劉杏萍 姚王愛 劉榮圍 劉榮倫 郭 劉美觀 劉美玲 劉美珍 蕭嘉萱 (原名 蕭春蘭 ) 吳玉女 呂石會 江石首 吳滿 石 邱素暉 石世益 石繡勤 石秋玉 石朝叁 石朝珍 石朝田 (兼石 陳四妹 之承受訴訟人) 游石網 (即 石陳四妹 之承受訴訟人) 黃石沾 (即石陳四妹之承受訴訟人) 石朝松 石玉詩 石朝捷 石秋暖 石 劉月 竇 石秋鈴 林秀惠 石鈺琦 石鈺瑄 石鈺湲 石燕惠 石秋香 石朝欉 石世煉 石朝旭 石 吳溶晏 (原名石 吳師英 ) 石世同 石世奇 石准穎 石明聚 石明哲 石明光 石志學 石志榮 石詩賢 石阿順 石世道 石世海 石明山 石世忠 石朝鎮 劉 張嬌妹 (即 劉進財 之承受訴訟人) 劉瀚嶸 (即劉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劉聰明 (即劉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劉聰德 (即劉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劉碧霞 (即劉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劉碧月 (即劉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劉林不池 (即 劉清水 之承受訴訟人) 劉傳旺 (即劉清水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麟 (即劉清水之承受訴訟人) 劉博洋 (即劉清水之承受訴訟人) 劉錫輝 (即劉清水之承受訴訟人) 劉傳強 (即劉清水之承受訴訟人) 石德埕 石宗平 (即 石朝周 之承受訴訟人) 石世進 (即 石朝周之 承受訴訟人) 石世正 (即石朝周之承受訴訟人) 蕭阿相 (即石朝周之承受訴訟人) 蕭伊如 (即石朝周之承受訴訟人) 蕭正彥 (即石朝周之承受訴訟人) 蕭伊君 (即石朝周之承受訴訟人) 石素近 (即石朝周之承受訴訟人) 石秀袵 (即石朝周之承受訴訟人) 黃曉芳 (即 石世永 之承受訴訟人) 石佳依 (即石世永之承受訴訟人) 石淵 石祈福 石順卿 劉世鴻 劉 張阿蘭 劉靜 慧 劉綠沄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劉鑑元 被告 楊常譽 (即 楊三貴 之承受訴訟人)
楊鎮安 (即楊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楊泓偉 (即楊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玉 (即楊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美 (即楊三貴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楊麗華 (即楊三貴之承受訴訟人)上一○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
陳夢麟 律師 何文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榮輝 被告吳 劉金媚
劉 李菊 劉淑真 劉正宗 劉正勳 李劉靜 劉惠滿 黃 劉梅 吳盟月 原住285HighfieldLaneNutleyN.J.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渠等 就坐落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段○○○○○○號及白鷺段995、1055、1057、1059、1059-1、1064、1080、1086、1087、1088、1088-1、1091及1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歸屬顯有爭執,就原告能否行使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吳健三 之繼承人 吳黃 阿鑾 、吳育奇、 吳祥益 、 吳姵樺 (下稱 吳黃阿鑾 等4人)、 劉石定 之繼承人 劉幹雄 、 劉富志 、 劉得意 、 劉兆基 、詹 劉秀華 、劉秀禎、 劉秀瑛 (下稱劉幹雄等7人)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持分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因吳黃阿鑾等4人、劉幹雄等7人拋棄繼承,原告乃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及104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對渠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卷五第28頁),另具狀追加吳健三之次順位繼承人吳盟月、連 吳女 及其他共有人石德埕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復因連吳女拋棄繼承,原告再於101年12月14日以言詞撤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49頁),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經核原告於吳黃阿鑾等4人、劉幹雄等7人、連吳女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渠等之起訴,其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故本件僅就其餘被告部分審理。另原告追加被告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聲明將「應有持分」變更為「應有部分」,僅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尚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楊三貴於100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常譽、楊麗華、楊麗美、楊秀玉、楊鎮安、楊泓偉;被告石世永於100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曉芳、石佳依;被告劉進財於101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劉張嬌妹 、劉聰明、劉瀚嶸、劉聰德、劉碧霞、劉碧月;被告劉清水於101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林不池、劉傳旺、劉傳強、劉瑞麟、劉博洋、劉錫輝;被告石陳四妹於102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石朝田、游石網、黃石沾;被告石朝周於102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石宗平、石世進、石世正、蕭阿相、蕭正彥、蕭伊君、蕭伊如、石素近、石秀袵,經他造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四第4至12頁;卷五第15至27、60至82、103、164頁),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 吳劉金媚 、 劉李菊 、劉淑真、劉正宗、劉正勳、李劉靜、劉惠滿、 黃劉梅 、吳盟月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先祖 石炳南 、 石金龍 、 石金喜 、 石乾 、 石德豊 、 石清凉 、 石阿漢 、 石阿厚 、 石萍 、 石蕭銀 、劉石定、 劉財 、 劉福壽 、 吳昌 等14人(下稱石炳南等14人)所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繼承自共有人之一即劉財。而石炳南等14人共有之他地號土地,雖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並放領予訴外人李秀、 黃阿芳 ,惟政府徵收放領之對象係向共有人全體為之,則因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未被徵收放領之共有耕地即系爭土地,亦無從由特定之部分共有人所獨享,被告自不得以前揭徵收對象僅為劉財應有部分而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喪失所有權。詎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於98年間依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以下均同)訂頒之「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辦理清理,竟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於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已喪失,於98年12月22日將審查及調查結果辦理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乃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嗣經桃園市政府召開調處會議,然調處結果仍認為應刪除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爰依該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清枝、 李秀鳳 、張阿桂、劉淑珍、劉國堂、張金順、
張俊雄、張金綢、王張金鳳、陳劉寶玉、劉寶蓮、劉黃阿銀、劉鴻濤、劉鴻億、劉吉洲、劉淑貞、劉張阿蘭、劉世鴻、 劉靜慧 、劉杏萍、劉綠沄、姚王愛、劉榮圍、劉榮倫、郭劉美觀、劉美玲、劉美珍、劉鑑元、蕭嘉萱、楊常譽、楊麗華、楊麗美、楊秀玉、楊鎮安、楊泓偉、吳玉女、呂石會、江石首、吳滿、 石邱素暉 、石世益、石繡勤、石秋玉、石朝叁、石朝珍、石朝田、游石網、黃石沾、石朝松、石玉詩、石朝捷、石秋暖、石秋鈴、 石劉月竇 、林秀惠、石鈺琦、石鈺瑄、石鈺湲、石秋香、石燕惠、石世煉、石朝欉、石朝旭、 石吳溶晏 、石世同、石世奇、石准穎、石明聚、石明哲、石明光、石志學、石志榮、石詩賢、石阿順、石世道、石世海、石世忠、石明山、石朝鎮、劉張嬌妹、劉聰明、劉瀚嶸、劉聰德、劉碧霞、劉碧月、劉林不池、劉傳旺、劉傳強、劉瑞麟、劉博洋、劉錫輝、石德埕、石宗平、石世進、石世正、蕭阿相、蕭正彥、蕭伊君、蕭伊如、石素近、石秀袵、黃曉芳、石佳依、石淵、石祈福、石順卿(下稱被告劉清枝等
106人)則以:石炳南等14人共有之他地號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財所分管之部分,業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故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財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因當時地政機關及經辦徵收機關疏未辦理土地交換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形式上仍登記為兩造共有,惟實際上原告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劉金媚、劉李菊、劉淑真、劉正宗、劉正勳、李劉靜
、劉惠滿、黃劉梅、吳盟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之先祖石炳南等14人共有系爭土地及他地號土
地,於42年間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他地號土地分別徵收並放領予訴外人李秀、黃阿芳,而所餘土地即系爭土地則維持為石炳南等14人所共有,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八德地政事務所於98年間依桃園市政府訂頒之「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辦理清理,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於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已喪失,於
98年12月22日將審查及調查結果辦理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嗣經桃園市政府召開調處會議,調處結果仍認為應刪除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事實,為被告劉清枝等106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租賃契約、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八德地政事務所協議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調處會議紀錄、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清冊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2、208至209、226至229頁;卷三第4至10、21、36、37至57、188至34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復主張石炳南等14人共有他地號土地係全體共有人
共同被徵收放領,發放之徵收補償費亦係對全體共有人發放,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確定如附表所示而未喪失所有權,八德地政事務所於辦理系爭土地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公告時,認渠等已喪失所有權而將渠等應有部分變更為0,有審查錯誤之不實,影響其所有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因政府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石炳南等14人共有之他地號土地分別徵收並放領予訴外人李秀、黃阿芳,致喪失其所繼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茲論述如下:
⒈按82年7月30日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地主,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第8條第1項2款復規定:共有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亦規定: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共有耕地之徵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次按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對象,並非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其因徵收所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之被繼承人原共有之土地中,其中部分地號土地,因係
出租耕地,業經政府徵收放領並移轉登記予李秀、黃阿芳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徵收對象並非出租人,而是該出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徵收放領共有耕地,所有權人姓名均載明包括兩造之先祖石炳南等14人,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私有耕地徵收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2、20
8至209頁);又八德地政事務所函請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紙公司)提供42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領取徵收補償公營事業股票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據台泥公司函覆略以:「43年9月22日之股東名冊,記載如下:股東戶號:桃德353,股東戶名:石炳南等14人,股數:910股。」等語,台紙公司則回函檢附股東名簿及股東名卡,其中股東名簿上亦記載:「股東戶名:石炳南等14人」,此有卷附之台泥公司99年11月17日董公秘字第9911001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8日(99)台新代股字第1008號函暨其附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4、26至28頁),足認本件共有耕地之徵收放領係以土地全體共有人即石炳南等14人為徵收對象,而非僅以原告之先祖劉財之應有部分為對象,故其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原告之先祖劉財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不因政府徵收放領一部分耕地予李秀、黃阿芳而消滅。準此,政府徵收放領之對象既係向共有人全體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因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兩造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按應有部分比例,享有所有權等語,應屬有據,自為可採。
⒊被告劉清枝等106人雖辯稱:被徵收之土地係原告之先祖劉
財1人出租所分管之土地,則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歸於消滅,故原告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證人 李文科 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祖父李秀係向劉財1人承租土地種田,於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時,李秀經耕地放領程序而自 劉財處 取得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背面),惟證人李文科於42年間僅約20歲,且自承未曾見過租約,其所述又與前揭台泥公司及台紙公司領取徵收補償公營事業股票紀錄未符,尚難憑此遽認當年被徵收及放領之土地係原告之先祖劉財1人出租所分管之土地;況縱認證人李文科之前揭證詞屬實,然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先祖石炳南等14人所共有,倘兩造先祖就共有耕地有分管之實,不過係定耕作之暫時狀態,苟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尚與分割有間。而共有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將其分管部分之土地出租,致該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因徵收而消滅,但其他共有人因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其全體共有人(包括出租耕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效存在於該未經徵收土地之上,否則縱使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定有分管契約,若保留自耕部分土地與徵收部分土地面積(價值)比例,與各該分管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時,強令分管部分遭徵收之共有人,僅得就自己分管部分領取補償金,而不得保有未經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自與立法目的有違。甚且,共有之耕地部分出租、部分保留自耕時,將出租之耕地徵收放領,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之規定,固無疑義,然該條僅係針對耕地承領人就徵收、放領之土地有所規定。至於就因自耕而未經徵收之耕地,於土地謄本登記上,仍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則此際保留之自耕耕地所有權中,究應如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為變更登記,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中則完全未見規定。復觀諸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7號判例明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以徵收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而與現耕農民為其目的,即以出租耕地為其對象。若自任耕作之土地,則無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各規定自明」之意旨,可知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而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則其共有狀況應係維持原狀未受干擾,亦即原告之先祖劉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歸於消滅,是被告劉清枝等人前揭所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之先祖劉財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因政府徵收放領一部分耕地予李秀、黃阿芳而消滅,則原告主張其繼承系爭土地於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表┌─┬───┬────┬────┬────┬───┬──────────────────┐│編│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確認為原告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號│││││││├─┼───┼────┼────┼────┼───┼──────────────────┤│1│桃園市│八德區│茄苳溪│599-9│田│劉正豐:840分之7││││││││劉正順:840分之7││││││││劉正利:840分之7││││││││游進樹:840分之1││││││││劉金蓮:840分之1││││││││劉金花:840分之1│├─┼───┼────┼────┼────┼───┼──────────────────┤│2│桃園市│八德區│白鷺│995│田│劉正豐:840分之7││││││││劉正順:840分之7││││││││劉正利:840分之7││││││││游進樹:840分之1││││││││劉金蓮:840分之1││││││││劉金花:840分之1│├─┼───┼────┼────┼────┼───┼──────────────────┤│3│桃園市│八德區│白鷺│1055│田│劉正豐:840分之7││││││││劉正順:840分之7││││││││劉正利:840分之7││││││││游進樹:840分之1││││││││劉金蓮:840分之1││││││││劉金花:840分之1│├─┼───┼────┼────┼────┼───┼──────────────────┤│4│桃園市│八德區│白鷺│1057│田│劉正豐:840分之7││││││││劉正順:840分之7││││││││劉正利:840分之7││││││││游進樹:840分之1││││││││劉金蓮:840分之1││││││││劉金花:840分之1│├─┼───┼────┼────┼────┼───┼──────────────────┤│5│桃園市│八德區│白鷺│1059│田│劉正豐:840分之7││││││││劉正順:840分之7││││││││劉正利:840分之7││││││││游進樹:840分之1││││││││劉金蓮:840分之1││││││││劉金花:840分之1│├─┼───┼────┼────┼────┼───┼──────────────────┤│6│桃園市│八德區│白鷺│1059-1│田│劉正豐:840分之7││││││││劉正順:840分之7││││││││劉正利:840分之7││││││││游進樹:840分之1││││││││劉金蓮:840分之1││││││││劉金花:840分之1│├─┼───┼────┼────┼────┼───┼──────────────────┤│7│桃園市│八德區│白鷺│1064│田│劉正豐:840分之7││││││││劉正順:840分之7││││││││劉正利:840分之7││││││││游進樹:840分之1││││││││劉金蓮:840分之1││││││││劉金花:840分之1│├─┼───┼────┼────┼────┼───┼──────────────────┤│8│桃園市│八德區│白鷺│1080│田│劉正豐:840分之7││││││││劉正順:840分之7││││││││劉正利:840分之7││││││││游進樹:840分之1││││││││劉金蓮:840分之1││││││││劉金花:840分之1│├─┼───┼────┼────┼────┼───┼──────────────────┤│9│桃園市│八德區│白鷺│1086│田│劉正豐:840分之7││││││││劉正順:840分之7││││││││劉正利:840分之7││││││││游進樹:840分之1││││││││劉金蓮:840分之1││││││││劉金花:840分之1│├─┼───┼────┼────┼────┼───┼──────────────────┤│10│桃園市│八德區│白鷺│1087│田│劉正豐:840分之7││││││││劉正順:840分之7││││││││劉正利:840分之7││││││││游進樹:840分之1││││││││劉金蓮:840分之1││││││││劉金花:840分之1│├─┼───┼────┼────┼────┼───┼──────────────────┤│11│桃園市│八德區│白鷺│1088│田│劉正豐:840分之7││││││││劉正順:840分之7││││││││劉正利:840分之7││││││││游進樹:840分之1││││││││劉金蓮:840分之1││││││││劉金花:840分之1│├─┼───┼────┼────┼────┼───┼──────────────────┤│12│桃園市│八德區│白鷺│1088-1│田│劉正豐:840分之7││││││││劉正順:840分之7││││││││劉正利:840分之7││││││││游進樹:840分之1││││││││劉金蓮:840分之1││││││││劉金花:840分之1│├─┼───┼────┼────┼────┼───┼──────────────────┤│13│桃園市│八德區│白鷺│1091│田│劉正豐:840分之7││││││││劉正順:840分之7││││││││劉正利:840分之7││││││││游進樹:840分之1││││││││劉金蓮:840分之1││││││││劉金花:840分之1│├─┼───┼────┼────┼────┼───┼──────────────────┤│14│桃園市│八德區│白鷺│1175│田│劉正豐:840分之7││││││││劉正順:840分之7││││││││劉正利:840分之7││││││││游進樹:840分之1││││││││劉金蓮:840分之1││││││││劉金花:84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