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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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97號抗告人東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與另案即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並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之聲明其中請求相對人給付「支撐先進工法」之工作車費用未能回收之成本(下稱工法價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9萬6,859元,而前案係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2,020萬4,333元。另因八八風災及相對人不當指示致使額外產生填築施工便道所需之費用,請求相對人給付地質改良碎石級配費用及其間接費用831萬1,07
7元(下稱填築施工便道費用),而前案則請求相對人給付
647萬400元,係依系爭契約價目表單計算施工便道填築費用之備位主張。是本件訴訟與前案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惟原法院遽認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逕予駁回,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可參)。
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因抗告人前已於104年8月6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前案,現仍由原法院審理中,原裁定乃認定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抗告人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其施作
相對人招標之「臺鐵林邊溪橋改善計畫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施工期間遇八八風災影響,使其無法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採用之支撐先進工法進行施工,而改用就地支撐工法,致抗告人實際支出支撐先進工法工作車成本3,884萬2,058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2,424萬5,199元,尚有工法價差費用1,459萬6,859元;且因相對人變更指示而拆除施工便橋,致其另行支出增加承載力所支出之填築施工便道費用831萬1,077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290萬7,936元及利息(原審卷第11至18頁)。而前案係主張抗告人依系爭契約而施作系爭工程,因施工期間遇八八風災影響,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等,前案追加後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億1,665萬4,429元及利息。請求項目包含⒈就地支撐工法設備費用3,773萬元。⒉填築施工便道二次工程款647萬400元。⒊99年及100年林邊溪疏濬工程款776萬5,500元。⒋增設跨塭子圳鋼便橋費用125萬5,680元。⒌增設林邊溪上游水位觀測系統費用31萬3,000元。⒍增設止水及鋼板樁費106萬1,465元。⒎上開一至六項間接工程費889萬9,155元。⒏延展期間成本508萬3,714元。⒐物價調整款2,101萬8,808元。⒑趕工獎金2,588萬9,901元。⒒工作車款項違法扣回期間之利息116萬6,803元,此有抗告人於前案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民事爭點整理狀可查,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查核明確(前案卷一第3至17頁、卷二第204至208、347至348頁)。上開各項金額與本件訴訟請求之費用或金額均有不同。
㈡關於工法價差費用部分,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金額為1,459萬6,859元(原審卷一第16頁);而前案則係請求⒈就地支撐工法設備費用3,773萬元(抗告狀及抗告理由狀均誤載為請求2,020萬4,333元),訴訟標的係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案卷一第6至7頁、卷二第
347頁)。至於前案其他請求項目及金額,則與本件訴訟請求之工法價差費用,顯有不同,就此部分本件訴訟與前案之金額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
㈢關於填築施工便道費用部分,本件訴訟與前案⒉填築施工便
道工程款,請求之金額已有不同。而前案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前案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惟抗告人嗣於前案審理中所提105年5月2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就該項請求權基礎欄則未列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前案卷二第347頁),則抗告人於前案是否不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請求,或僅係漏載,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若為前者,自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另就本件訴訟請求金額831萬1,077元是否已包含前案請求之依系爭契約價目表單價計算之施工便道費用
647萬400元,是否相同或可以代用?亦應詳為調查,自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至於前案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項目為何?並非判斷本件訴訟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之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關於變更工法價差部分與前案請求金額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另就前案⒉填築施工便道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是否包含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本件相關費用是否包含前案請求金額,乃涉及本件訴訟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之起訴合法事項,要屬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之範圍,惟原法院未行使闡明,即遽以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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