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禮晏於民國105年4月15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由中豐路往環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五族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陳薪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姜禮晏右後方,為閃避姜禮晏車輛,乃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跌倒,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側腹擦傷、右膝挫傷、右側鵝掌肌肌腱炎等傷害。姜禮晏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姜禮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薪宇雖於105年4月15日車禍發生「當日」之晚間11時30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應警詢問製作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但未提出告訴,惟承辦員警 許朝榮 於「當日」已開立詳載雙方當事人姓名、車牌號碼、電話等個人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交付當事人,雙方即「陳薪宇」、「姜禮晏」復皆在「申請人簽收」欄親自簽名以示各確已收執該份聯單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所載為憑,稽此可徵告訴人於該「當日」顯已知悉肇事之「犯人」究係何人,然卻稽拖延宕迄105年10月18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有加蓋檢察署收狀日期章戳之刑事告訴狀1份可按(見他字卷第1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之上開法條說明,是其告訴自屬於法有違,從而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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