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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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4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5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起,至96年1月4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止,在其上址住處或其他處所,以有時每日2至3次之頻率,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10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722之29號前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203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起訴事實雖僅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本案為警查獲後有繼續施用,施用頻率有時候一天2至3次,有時候沒有施用,一直用到96年1月4日被查獲前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之定義,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施用毒品者,屬多次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具犯罪之依賴性而為常習犯,如從施用毒品者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加以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包括一罪,自應論以接續犯,並收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之效(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本案被告既自承查獲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其施用頻率頗為密集,又參酌其前科紀錄,近年間確有陸續因施用毒品而遭送矯治或起訴判刑,足見其毒癮匪淺,已具相當之成癮性及施用毒品之慣習性,是其所為上開另自承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應認構成接續犯,評價為包括一罪為洽,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審酌被告於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又接續多次施用毒品,次數密接頻繁,顯見其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改過意志不堅,自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傷行為,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反社會危險性應屬較低,且其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頻率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