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石三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6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曾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8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7月,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民國8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殘刑2年28日,於92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3年11月8日晚上11時許,明知 洪建國 所騎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該車為 林青蓉 所有,於93年11月7日10時許,再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收受持有繼續騎用之,嗣於同年11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安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5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因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惟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卻漏未諭知累犯,且該情形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同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法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㈡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是依上開規定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曾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8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8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殘刑2年28日,於92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復於93年11月8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但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就受刑人前開所犯贓物罪部分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8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