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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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博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博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博震於民國110年8月2日至同年9月6日止,為安心就業方案人員,於花蓮縣○○鄉○○○街00號宜昌國民小學擔任雇員,並由該校負責電腦設備管理之資訊設備組長 陳建文 指派擔任各班級教室筆記型電腦清點、重灌電腦工作,方博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0年8月12日至110年9月6日止,接續在各班教室,利用清點或重灌電腦之機會,趁機以徒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陳建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方博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手寫竊盜物品清單、宜昌國小失竊電腦型號以及採購金額、財產卡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13至19、43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竊盜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由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6之財物已經交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0至21頁);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小孩,目前待業中,生活費來源靠家人資助,是單親家庭,與母親同住,經濟況狀小康(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就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2、被告雖供稱就本案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財物,業經變賣獲得新臺幣1萬7,000元之款項,然其變賣之金額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之總價值相去甚遠,是要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是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財物,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附表編號5、6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所竊得該等編號之財物,已為告訴人取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表:
編號財物名稱失竊時之財產價值(均為新臺幣)備註1AcerSwitchAlpha12筆記型電腦1台6,058元2Acerchromebookspin11筆記型電腦(即起訴書所載AcerR751T筆記型電腦)1台9,275元3AsusX510UQ-024筆記型電腦1台6,589元4AsusP1448F-I5筆記型電腦1台20,356元5IPHONE手機1支已交還告訴人6MicrosoftSurfaceGo2平版電腦1台已交還告訴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