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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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潘秀美 再審被告 曾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5日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509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核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前段及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就兩造與訴外人 呂承勳 於109年6月1日簽署之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5條規定,竟僅認限於禁止「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往來及聯繫行為,實曲解兩造及呂承勳立約時原意及其意旨,其解釋誠非適當且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確定判決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並未就此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屬違背法令且有裁判突襲之情。㈡再審被告於109年8月16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我願意
賠償原告,但我現在沒有工作,我的經濟有困難,目前我願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下個月5號可以付,我需要跟家人借、用車子貸款。我願意承擔我的錯誤」等語,係基於自由意願對於再審原告所為請求表示同意賠償,當屬認諾,其表示要籌措款項,應屬認諾後履行賠償責任之條件,原確定判決對此之認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退步言,倘非「認諾」,至少有「自認」之效力,原判決未提及該自認效力,顯有理由不備。再者,再審被告於第二審再為上述抗辯,實亦違反禁反言原則,原確定判決猶為審認,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有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呂承勳與再審被告之臉書
打卡紀錄、手機及LINE通聯紀錄、再審被告之陳述及呂承勳證述等,在在皆可證明再審被告與呂承勳頻繁聯繫,已違反系爭和解書內容,達到破壞配偶權的程度,原判決就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且足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再審原告之理由,無非皆為原確定判決前已斟酌之事項,並無漏而未審,也無其他合法要件可茲程序調查裁判。再審原告無法具體舉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其所之再審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或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者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者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和解書之解釋及對再審被告並無認諾之認
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經查,系爭和解書之簽立係為預防、禁止再審被告與呂承
勳再有發生足以破壞再審原告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所為,其中第5條關於「往來及聯繫」之內容,在文義上確有不明確之情事,在解釋系爭和解書之作為義務、不作為義務條款時,應以當事人所欲實現目的為標準、加以修正或補足,因而透過契約解釋之方式加以界定,亦即該項約定條款所謂「見面、電話、郵件、電子通訊(信)軟體等方式往來及聯繫」,應限於禁止再審被告與呂承勳繼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往來及聯繫行為,而非只要二人有任何接觸,即認定再審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方屬合理,否則在適用上,對再審被告過於苛酷,難認無權利濫用之嫌。又契約之解釋除文義解釋外,本含目的性限縮解釋,而本件有關「系爭和解書內容有無不明確之情事?有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之爭點,業經原審於11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向兩造發問,兩造並先後以110年5月11日民事陳報暨爭點整理狀、110年5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狀表示意見,嗣經原審於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整理爭點時將此點列為爭執事項,有上揭準備程序筆錄及狀紙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01、351-363、365-405、448頁)。從而,就兩造就此爭點已為充分攻防,難認有何裁判突襲可言。
⒉又再審被告固於原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賠償再審原
告,然其亦當庭表示目前沒有工作、經濟有困難,需要跟家人借、用車子貸款,僅願一次給付10萬元等語。然尚無從據此得認其究對先前婚外情或違反系爭和解書條款所為之意思,且此和解條件既未為再審原告接受,再審被告於原審之答辯聲明亦為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難認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有何「認諾」情事。況再審被告上揭陳述,於訴訟上至多僅可認其有以賠償方式息訟之意,亦難認有何「自認」之效力。從而,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並無認諾,及未認定原審被告有自認情事,自無違誤。⒊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所稱之證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非第497條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證據,均於原審確定判決前即已提出,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又依原審全辯論意旨,原審均有就上揭證物加以審酌,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自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既不足採,其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楊碧惠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