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陳裕翔上列被告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並由受刑人自行提出保證金1萬元後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受刑人即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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